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563號聲請人 蕭秀霞 相對人 蕭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6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對抵押權人即聲請人於106年5月16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7年5月15日,並經登記,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1紙(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7年12月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報以其簽立本票23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匯入款項僅202萬,與請求金額不符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經由實體訴訟程序,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即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