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俊宏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表:受刑人詹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23日│101年10月13日│├───┬───┼─────────────┼─────────────┤│偵查機│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01號│10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34號│103年度易字第471號││├───┼─────────────┼─────────────┤││日期│103年11月24日│104年1月13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103年度易字第471號││├───┼─────────────┼─────────────┤││日期│104年2月6日(程序駁回)│104年2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51號│年度執字第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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