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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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石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石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廖石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⒈│⒉│├──────┼────────────┼────────────┤│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五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18日│103年3月18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5│雲林地檢104年度撤緩偵字││年度案號│2號│第6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4號│104年度虎交簡字第6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26日│104年3月13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4號│104年度虎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決確│104年3月16日│104年4月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2│雲林地檢104年執字第1021│││9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