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45號原告 吳光耀 被告 林雪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4年4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2日結婚,相對人並於102年11、12月間來台居住。嗣於103年2月間返回大陸後,迄未返台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聲請本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裁判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而夫妻之1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90號、49年台上第1233號判例可循。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22日結婚,相對人並於102年
11、12月間來台居住。嗣於103年2月間返回大陸後,迄未返台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聲請本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裁判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述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為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亦不將行止通知原告,顯見被告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證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五、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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