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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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警示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3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鼎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98年度桃簡字第2546號)聲請解除警示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鼎雄前因於民國98年間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大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而國泰帳戶並因此遭列為警示帳戶,然被告已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且於99年6月11日出監執行完畢,自應將警示帳戶解除,爰聲請解除國泰帳戶之警示等語。
二、按警示帳戶係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1次及1年為限。104年1月1日前尚未解除之警示帳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警示期限自每次通報時起算,逾3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其警示期限並自104年1月1日起失其效力。二、警示期限已逾2年未逾3年者,自104年1月1日起自動失其效力。三、警示帳戶於103年8月20日前經再行通報者,自104年1月1日起自動失其效力。四、警示期限未逾2年者,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前項規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行政管制措施,其目的在維護各銀行經管財務之安全,並配合偵查機關查緝案件。
三、經查,被告之國泰帳戶未曾設定警示帳戶,有國泰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48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聲請解除國泰帳戶之警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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