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源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日光路口之亞昕向陽工地飲用啤酒及薑母鴨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富九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3頁正反面),此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第29頁),足認被告許家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2倍以上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及其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為初犯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