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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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喨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喨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代理人 鍾秀蓮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邱喨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詳偵卷第35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行駛,違反其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鍾芷旂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該等傷勢已致告訴人車禍後之日常生活影響重大,其駕駛態度確有輕忽,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鍾芷旂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本案之肇事情節、告訴人鍾芷旂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216號被告邱喨得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喨得於民國111年1月16日下午1時40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中平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應遵照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而仍貿然通行路口,適鍾芷旂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平路駛出欲左轉進入延平路,兩車遂在路口處發生碰撞,致鍾芷旂倒地後,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脛骨遠端骨折、盆骨骨折合併腿長不等兩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鍾芷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喨得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成傷,且其有未遵照交通號誌行駛之過失等事實。2告訴人鍾芷旂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 鐘秀蓮 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2張。全部犯罪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沿延平路穿越中平路口時,其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故被告有未遵照交通號誌行駛過失責任之事實。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脛骨遠端骨折、盆骨骨折合併腿長不等兩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心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