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宏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宏佳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宏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最輕刑為罰金,依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上。亦即,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應量處1千元以上之罰金。
2、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而證人即本件遭竊便利商店店員 黃慧瑩 於警詢中即表明:伊是店員,店長是 李維恬 ,伊因為看店內客人即被告行跡可疑,直接看店內監視器,發現他偷拿巧克力,伊發現時被告仍然在店內,伊就向被告詢問,他坦承竊盜,但表示沒錢、叫伊報警處理,伊不提出告訴、附帶民事賠償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又證人黃慧瑩報案後,被告即於案發當日22時15分許,為到場員警認其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逮捕,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嗣被告即於案發翌日即111年12月11日遭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完畢後當庭諭知本件「初步調查完畢,涉竊盜罪,本件擬以速偵案件處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須俟本署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如有必要仍需配合續行偵查。」等語(見偵卷第50頁),其後未再傳喚或以電話、書面詢問證人黃慧瑩、李維恬意見,即於111年12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3、再參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腎臟、身體不好,肚子痛,想吃巧克力慢性自殺等語(見偵卷第13、49至50頁),且其自陳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本件竊盜行為依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僅竊得金莎巧克力1條、士力架花生巧克力2條、義美杏仁巧克力2條,共約值195元,價值低微,則依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快速偵查終結案件要點之規定,本件既符合該要點第二點所定得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對於聲請人未予以本件被告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而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依上開要點之規定,於迅速終結輕微案件時,聲請人並未敘明任何理由或考量依據,惟依聲請人所附偵查卷宗所憑之上揭證據資料,本院認考量被告品性、身體、家庭經濟狀況、所犯竊盜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亦非嚴重、被害人並未要追究被告行為,且被告於案發現場、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等節,歷經此警、檢調查及訴追之程序,已足對被告產生一定之警惕,而無科刑、日後再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諭知免除其刑。
三、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04號被告曹宏佳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宏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間9時50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機場門市店,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3粒裝1條、士力架花生巧克力2條及義美杏仁巧克力球2條(共計價值新臺幣195元)得手,隨即帶至超商廁所內食用完畢。嗣該店店員黃慧瑩發覺曹宏佳形跡可疑,經查看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宏佳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慧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畫面2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周彤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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