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69號聲請人 黃鳳娥 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法律扶助)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鳳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鳳娥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智能障礙,領有極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現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父母雙亡,其兄弟均無協助處理聲請人事務意願,是為維護聲請人最佳權益,爰聲明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1月8日聯新醫字第2022110056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社工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0)及適應功能(GAC=44)考量,個案目前應落於重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11月1日桃林字第111741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
三、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現況,並參酌聲請人自入住教養機構10餘年來,原有兩名弟媳分工協助部分事務,嗣後均已失聯,聲請人之手足均無協助處理聲請人事務意願,難認渠等為適任之監護人。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聲請人目前之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全由安置機構主責、管理,目前聲請人相關開銷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全額支付。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應能妥善照護聲請人,聲請人請求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又本件既係以機關為監護人,監護業務係由機關本於權責為之,並無利害關係存在,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情形相同,亦應得予適任,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聲請人權益之維護,應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