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予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6行「訂有明文」更正為「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在未遇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任意煞車、減速等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 李偉瑞 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其為無心之過,係欲使告訴人不要開遠光燈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明無調解意願等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90號被告吳家堡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堡於民國111年6月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五楊高架橋南下往桃園機場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五楊高架橋南向49.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李偉瑞所駕駛、行駛在同路段之車牌號碼號6066-VM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道超車,變換車道至李偉瑞車輛前方同車道後,於前方路況並無壅塞或障礙物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驟然踩煞車減速2次,李偉瑞見狀緊急煞車後失控打滑,撞及右側護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右側腕部挫傷、頸部肌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偉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家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並驟然煞車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李偉瑞案發當時稱沒有受傷,隔天卻有傷,我覺得很奇怪,且警製現場圖摘要也寫無人傷亡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偉瑞於本署偵查中陳稱:當時警方問我有無受傷,我說沒有外傷,但我頭有點暈,我回家洗澡休息後,隔天就醫完,瘀青都出來了,事故當下看不到等語,復經本署函詢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關於被告上開傷勢,是否可能於事故當時已受傷,然外觀無異狀,於隔日始顯現等情,該院復以:「患者李偉瑞於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本院急診科就醫,所述症狀如頭暈、頸部肌肉等接(應為皆)為主觀敘述,以目前醫療技術尚無檢查、檢驗可提供客觀之數據,外觀也未必會出現肉眼可見之異常。車禍後之症狀確有可能不會當下發生,臨床上並不少見。若頭部外傷、頸部肌肉軟組織拉傷等傷害的確存在隔日才造成較明顯症狀之可能性」等情,有西園醫院111年12月16日西園醫字第111335號函1份在卷可查,佐以本件告訴人因閃避被告車輛而失控打滑,撞及右側護欄時,擦撞力道非輕,堪信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西園醫院111年12月16日西園醫字第111335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等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