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育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育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04年12月下旬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
104年12月間某日」,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育同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033號被告蕭育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育同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6日21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 謝彩微 ,佯稱其為天藍小舖銷售人員,因謝彩微之前網路購物,工作人員誤將該次交易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謝彩微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6分許、22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067元、4,933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謝彩微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彩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蕭育同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4年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上將存摺交給他人,伊在網路上看到借錢訊息,當時要向對方借10萬元,伊跟對方約在正義北路上,將存摺交給對方,因為對方說要將借款匯入伊的帳戶,伊當時因為急著借款,所以將帳戶交付他人,伊只有交付存摺,沒有交付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一)告訴人謝彩微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出25,067元、4,933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謝彩微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詳觀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匯款25,067元、4,933元後,旋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此有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存摺,惟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顯不足採。(三)再按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帳戶甚為便利、容易,除供不法用途,應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大眾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藉收集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多所報導,且縱被告欲向他人借款有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之必要,惟此通常提供存摺影本已足,惟被告竟交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已然失去對該金融帳戶之支配可能,並使該帳戶產生不法人士得任意使用之風險,顯與常情不符,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社會現況理當知悉,仍將上開帳戶之相關物品貿然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致詐騙集團成員據以充作詐得款項之提匯款帳戶,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嘉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