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秀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秀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各欄所載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詐欺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
㈡附件各欄所載之「 林裕興 」均應更正為「 林煥興 」。
㈢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之「隨即為在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
」,應補充為「隨即為在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致前開詐騙行為未能得手」。
㈣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之「內含1千元紙鈔」,應補充為「內含1千元紙鈔1張,已由林煥興立據領回」。
㈤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3張(參105年度偵字第13068號卷第15至17頁、第19頁、第31至33頁)」為證據。
二、查告訴人林煥興於民國105年4月29日14時21分許接獲詐騙成員之行騙電話後,刻意將紙鈔置於特定郵件內,再交不知情之宅即便人員寄送至詐騙成員指定之處所,同時通報警方事先埋伏而查獲收受郵件之被告鍾秀美,顯見告訴人並無受騙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反係便於警方蒐證、破獲詐騙成員而為,難認被告及其所屬詐騙成員該次行騙已達既遂之程度,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所屬詐騙成員已實行詐欺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應有誤會,附為說明。又被告與所屬詐騙成員對於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錢財,反與他人共同實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主從及分工實況、告訴人業已領回刻意交寄之郵件內款項,以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68號被告鍾秀美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秀美自民國104年9月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領款及匯款之角色),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29日下午2時21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SKYPEOUT之網路電話聯繫林裕興向其佯稱:其為天印電信人員,因其之前申裝之行動電話可退費,但須先支付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保證金,並須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云云。林裕興因前巳有受騙之經驗,知為詐欺集團之手法,遂將1千元之紙鈔置於郵件內,寄送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並通知警方。嗣鍾秀美於同年月30日接受「張經理」之指示,於下午3時許,至上址領內含1千元之包裹後,隨即為在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並扣得黑貓宅急便郵件(編號:00-000-00號,內含1千元紙鈔)。
二、案經林裕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秀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林裕興於警詢之指訴,(三)黑貓宅急便郵件(編號:00-000-00號,內含1千元紙鈔)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綽號「張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黑貓宅急便郵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郵件存聯、郵局及銀行匯款單部分,巳囑警另行續查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吳宗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