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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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世昌
李嚴彬李超群陳玥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71號),而被告等均就妨害自由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就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及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5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戊○○與乙○○及甲○○、丙○○夫妻均係朋友,渠等因不滿友人 張瑋庭 (原名 張凱蘋 )未成年之女李○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遭丁○○騷擾,竟夥同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李○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與丁○○相約於
104年2月20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家家買」商店見面,待同日20時30分許,丁○○步行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時,戊○○、乙○○、甲○○及該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將丁○○強行押至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戊○○、甲○○並分乘於後座兩側,而該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乘坐於副駕駛座,再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不詳地點之山區,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嬋離去。其後張瑋庭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就李○萱遭丁○○騷擾乙事報警處理,甲○○、丙○○乃駕車搭載丁○○前往上開派出所,丁○○之行動自由始未遭到限制,丁○○共約遭妨害自由達2小時之久。嗣丁○○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李○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告訴人與李○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錄音檔譯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4人與該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未循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恣意強押告訴人至自用小客車內,並將告訴人載往不詳地點之山區,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驚嚇,實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於105年4月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復就被告4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請求法院給予渠等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乙○○、甲○○及丙○○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乙○○、甲○○及丙○○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該3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
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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