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陳韋宏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韋宏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嗣並接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期,於104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同欄第9行「於105年2月10日21時33分許」應更正為「於105年2月10日21時36分許」;證據清單編號四應更正為「現場及被告為警查獲之衣著照片10張」,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雖經刑罰之執行,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為本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竊得之I-PHONE6S市價約新臺幣3萬1千元,價值非微,及衡量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大樓外牆玻璃帷幕組裝工作,現在監執行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322號被告陳韋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宏曾犯毒品案件,分別經: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101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同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06號駁回上訴確定,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13號定執行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10日21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摩斯漢堡店前,趁 戴玉賢 亦在同店購物之際,徒手竊取戴玉賢放置在其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APPLE牌IPHONE6S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3萬1,000元)。嗣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戴玉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陳韋宏警詢中之供述│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常均由其使用,案發當天人││││在板橋,機車應該無借人使用│├──┼───────────┼─────────────┤│二│告訴人戴玉賢警詢中之指│於上開犯罪時、地購物時發現│││訴│放在機車置物處之手機遭竊之││││事實│├──┼───────────┼─────────────┤│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證明被告行竊手機之事實│├──┼───────────┼─────────────┤│四│現場照片及被告為警尋獲│被告之拖鞋及安全帽與監視錄│││時之照片│影中之竊賊相同,證明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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