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集團」、「詐騙集團」等均應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 曾芳儀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陳錦雀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曾芳儀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既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且本案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故被告上開幫助不詳成年詐欺者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提供帳戶個數、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暨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91號被告陳錦雀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雀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某時,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之提款卡、存簿交予不知情之友人,請友人在桃園市龜山區之7-11便利商店內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上開提款卡及存簿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錢代書」,並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帳戶密碼提供予「錢代書」,以此方式幫助「錢代書」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曾芳儀,並佯稱為曾芳儀之友人且急需借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芳儀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0月16日11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錦雀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曾芳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芳儀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告訴人曾芳儀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檢察官張瑞娟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