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智中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均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判決確定。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4年11月11日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於105年2月3日、同年3月25日、4月12日未依規定至同署報到及完成採尿檢驗程序,另於104年11月7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5年6月1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7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聲護書誤載為拘役40日)確定。受刑人因上揭事由,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原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有上述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論罪科刑暨宣告緩刑之紀錄,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50日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末,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然其因該案既僅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之刑,可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業於104年3月27日履行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有執行案件資料表、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執行案件查詢執行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另受刑人雖於104年11月11日、105年2月3日、同年3月25日、4月12日未遵期報到,惟觀護人於104年11月27日至受刑人住所訪視,已遇受刑人,並就訪視結果依受刑人之情況做具體之執行保護管束意見,且受刑人亦於105年1月25、同年3月9日遵期報到接受約談,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所附觀護輔導紀要2份附卷可佐(見10
5年度執聲字第1694號卷)。復參酌受刑人於105年3月9日報到後,違反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次數亦僅有2次等情,雖堪認其對於保護管束命令確有輕忽之心,然未見其明顯惡意,亦非行蹤不明,是否僅因其偶有疏於未遵期報到情事,即認屬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必要性,殊值商榷。綜上,本案受刑人尚難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已達情節重大,則依聲請人所列情形,尚難認受刑人已達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