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上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
2紙、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1紙)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盜領之金額高達新台幣947,500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且告訴人甲○○亦陳明被告已償還所有金額,願意原諒被告,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雖盜用告訴人甲○○之印章蓋用印文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上,惟該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屬真正;又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2紙、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1紙,均已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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