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屏東監理站94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指示標線係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綠、左○○○區○○○○○道等,其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此亦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誌設誌規則第206條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第5項第1款、第2款分別就車輛行至有號誌管制路口應遵守道路交標、標線、號誌之指示規範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定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4年3月30日6時46分許(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誤繕為下午6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屏東往高雄方向之高雄縣○○鄉○○路與光明路口之弘奇加油站加油後,欲折返屏東。該加油站離鳳屏路與光明路之十字路口僅8公尺,正逢下班尖峰時間,交通車輛擁擠,異議人已等待近30分鐘之3次紅綠燈變換仍無法切入內側車道以待迴轉至對向(往屏東)車道,為免嚴重堵車,異議人於7時17分許時僅有趁紅燈時迴轉返屏東,係因此地交通設置不良致異議人無法依法遵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4年3月30日6時46分許,行駛於高雄縣○○鄉○
○路與光明路口由屏東往高雄方向之第三車道時,未依路面直行標線指示,且在路口號誌燈光已呈紅燈管制,而該路口亦未設有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指示行進號誌,利用外側車道車輛前進,因違規超越停止線並左轉進入路口為固定式照相機照相逕行舉發,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為由開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同年8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屏監違字第裁82─NJ0000000號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共1點等情,此有卷附之舉發照片2幀、高縣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可徵,異議人就其未遵守路面直行之指示方向標線及指示燈而逕予超越停止線左轉之行為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政機關所設置之標線、號誌均為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除有當然無效之情形者外,相對人理應遵守該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認為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時,得請求處分機關確認之,此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3條之規定。異議人辯稱係因交通標誌設置不良,自宏奇加油站駛出後無法切入內側車道迴轉至對向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可知:異議人如認公權力措施之設置有重大瑕疵或不當之情形,可循正當法律途徑請求確認其效力,但在無公示情形足徵其為無效之前,對於該處分之不特定之相對人本均有受其拘束之義務。故承上所述,在該設施之設置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時,凡於該道路之使用人自均需遵守該交通規則,本件異議人除未依超越停止線與依指示標線直行而左轉外,亦有未遵守紅燈號誌停止之違規事實,自舉發照片已昭然若揭,異議人亦已自承不諱;並參酌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停止線既係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於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而異議人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則異議人卻於紅燈時,駕駛車輛越過停止線,顯有違上開規定;又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是每一位用路人均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異議人就其應遵守之法律義務應無推諉之詞。
㈢復果如依異議人所稱係因交通流量大,倘不依此法左轉,則
無法迴轉返屏東之情,由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提出之測距之現場圖及照片8幀所示,自加油站距本件違規左轉路口為9.8公尺,在交通尖峰時段,確有可能自加油站駛出後無法切換三個車道至最內側之左轉車道,然依卷示資料自舉發違規地點之路口至下一個前方可左轉(迴轉)之路口相距約400公尺,如異議人以時速40公里之行車速度計算,異議人繼續直行至前方下一個可迴轉路口時(以相距約400公尺計算),僅需不到10分鐘即可到達可迴轉處,更無需等待近30分鐘始能迴轉,且參以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蔡杏枝 到庭結稱在沒有事故時約5分鐘以內可以到達左轉(迴轉)路口等語明確,顯見異議人所言,實屬推諉責罰之詞,殊無可採。
㈣依前述說明,異議人確有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
實,原處分機關援引上述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前方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左轉之行為是否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品闖紅燈之乙節,宜由舉發機關查明是否有違規情事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