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之「佯稱先前透過網路購物購買商品時,因設定分期付款方式,將連續扣款,需至提款機重新設定取消分期付款云云」應補充更正為「佯以PCHOME網路購物之賣家,稱 陳銘淞 先前於網路上購買商品時扣款方式有誤,要退錢予陳銘淞,要求陳銘淞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確認云云」;證據欄一、4之「上開郵局帳戶儲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匯款單影本7紙」應補充更正為「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0年3月
3日重營字第1001800152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蘆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99年11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害人陳銘淞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陳詩盈 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份、 黃俊賢 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被告吳俊億固坦承於98年11月25日申設上蘆洲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99年11月26日下午6時許,在蘆洲永安南路336巷提款機領錢時,發現放置在伊機車置物箱內的存摺、提款卡遺失,伊把密碼夾在存摺裡,伊在99年11月29日早上向郵局掛失,因為99年11月26日遺失當日適逢假日且帳戶內沒什麼錢,故沒有想到要報警,伊沒有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風險;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之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之認識,此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倘被告確實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其提款密碼尚與存摺置放在一起,必能警覺並認知該帳戶有遭不法之徒惡用之可能性,應會於發覺遺失後立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保障己身權益,惟被告於99年11月26日即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卻未於當日立即向警方報案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反辯稱因當日適逢假日,故未報案或掛失云云,然分局或派出所24小時均有值班員警受理民眾報案,一般金融機構多設有24小時服務專線,供民眾於非上班時間發生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有遺失、遭竊等情事時,可立即通知金融機構,以免遭有心人士冒用、冒領,則被告上開所辯,已不足採信,堪以認定被告於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3日始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與一般人遺失對己身如此重要物品時,即會感到緊張而立即想辦法防止己身權益受有侵害之常情有違。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所有上開蘆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二)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俊億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陳銘淞、陳詩盈、黃俊賢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蘆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陳銘淞等3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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