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楊慧玲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被   告  黃麗惠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20號裁定在案。惟系爭
本票記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9年12月21日,則請求權自
到期日起算,已逾3年間不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且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經營之名揚企業行擬向土
地銀行枋寮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告央請被
告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乃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資
擔保,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僅核貸100萬元,原告已於100年
11月24日清償貸款,卻未將系爭本票取回,然被告就系爭本
票既無本票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底合作投資不動產事業,原告為籌措
合作投資案資金而先後向第一銀行、土地銀行貸款,被告均
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原告又因自身之資金運用需求
,向恆春農會貸款,惟原告卻以兩造合作投資購置之不動產
作為擔保品,原告為確保被告之投資權益,乃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另關於時效部分,系爭本票確已罹於3年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已不得行使本
票債權請求權,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一
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9年12月
21日,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9年12月21日起算
3年,若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前不行使,其本票票款請求權
即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惟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始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已逾3年時效。故原告主張被告
據以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時,已逾前揭3年之消滅時效
,堪予採信。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之權利,依上
開說明,即行消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是兩造其餘關於系爭
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
┌──┬───┬──────┬──────┬────┬─────┐
│編號│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約定利率│票面金額│
││││││(新臺幣)│
│││││││
├──┼───┼──────┼──────┼────┼─────┤
│1│未記載│99年12月21日│99年12月21日│未記載│100萬元│
│││││││
├──┼───┼──────┼──────┼────┼─────┤
│2│未記載│99年12月21日│99年12月21日│0%│100萬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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