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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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6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蔡孟修考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蔡孟修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其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置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110年10月30日已調解不成立,請直接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及告訴人亦有駕駛自小客車,佔用機車優先道與公車停靠區紅線停車,徒步站立於車道,阻礙交通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07號被告蔡孟修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修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靠右行駛欲路邊停靠,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一切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適有 李柏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佔用機慢車優先道及公車停靠區紅線停車後,徒步站立於車道,致與蔡孟修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使李柏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柏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孟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明本件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後,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2.肇事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現場路口監視錄影與擷取畫面、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擷取畫面3.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行車方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與碰撞經過等事實。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16568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佔用機慢車優先道與公車停靠區紅線停車,徒步站立於車道,阻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蔡孟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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