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國字第29號上訴人甲○○
3樓1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上列當事人因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7年1月21日收受第一審判決(由訴訟代理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97年7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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