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仲裁約定法律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抗告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仲裁約定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能遽以聲請救助。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台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仲裁約定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拒絕給付工程款及返還生財器具,而遭銀行退票並拒絕往來,以致財務陷於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為釋明。然查抗告人於該等支票退票後,仍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尚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復未提出其他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證據,則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難謂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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