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華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被告 彭家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55號、第972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67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2號),經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華玉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二所載)。
彭家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二所載)。
事實
一、高華玉、彭家惠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某時許,推由彭家惠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高華玉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彭家惠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 王昌燧陳蠟梅吳宣逸 施以詐術,分別致王昌燧等3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王昌燧、陳蠟梅、吳宣逸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昌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吳宣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陳蠟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高華玉及其辯護人、被告彭家惠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9-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華玉、彭家惠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2人均辯稱:係上網求職找家庭代工,才會由彭家惠將2人之帳戶寄出,其等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故意云云。經查:
(一)前開甲、乙帳戶為被告高華玉所申設,並由被告彭家惠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寄予他人;又告訴人王昌燧、陳蠟梅、吳宣逸經詐欺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高華玉之甲、乙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高華玉、彭家惠供述在卷,及證人即告訴人王昌燧、陳蠟梅、吳宣逸於警詢時證述綦詳(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23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9-63頁;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下稱東檢卷】第15-17頁;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0018512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1-53頁),並有甲帳戶之客戶交易歷史清單、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彭家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昌燧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南投縣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宣逸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蠟梅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證明聯)/取條憑條影本1張、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5-25頁,第29頁,第65頁,第67-71頁,第73頁;警二卷第33-47頁,第57頁,第59頁;東檢卷第31-3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高華玉、彭家惠2人雖辯稱:交付帳戶係為求職云云,然查:
1.細觀被告彭家惠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33-47頁),被告彭家惠雖一開始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時,係表示要找家庭代工工作,但對方表示代工已滿員,而尚有需要提供帳戶資料之兼職,工作內容為「一個競猜帳戶,期領5000,月領25000。二個競猜帳戶,期領10000,月領50000。三個競猜帳戶,期領15000,月領75000。以此類推…」,提供4個帳戶另外可得獎金3,000元,是該兼職工作只需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而無需付出其他勞力、時間、心神,即可獲得報酬,換言之,被告彭家惠與高華玉共提供4個帳戶,每月可獲逾10萬元之報酬;再參以被告彭家惠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在飲料店工作,蠻累的,一個月薪資約2萬多元,先前曾在臺南市善化區某餐廳工作,月薪4、5萬元等語(原金訴卷第177頁),是衡酌其工作經驗可知,辛苦勞力工作,一個月至多賺取4、5萬元,而提供一個帳戶,無需付出勞力,即可與其在飲料店工作薪資相符,更遑論提供多個帳戶可以累加報酬,顯然係不合常理之報酬,此實等同於將帳戶租用予他人獲取報酬無異。
2.又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人均可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況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高華玉、彭家惠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被告高華玉、彭家惠仍為獲取與社會評價顯不相當之報酬,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益見被告2人在可預見為獲取報酬之前提下,實基於只要能獲取報酬,不論對方如何利用上開金融帳戶均無所謂之心態,而率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高華玉、彭家惠辯稱求職被騙,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高華玉、彭家惠2人提供上開甲、乙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被告高華玉、彭家惠雖就將甲、乙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供作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縱使本件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被告2人僅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而未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其等於交付帳戶時是否得對此有所認識,亦有可疑。綜上,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三)核被告高華玉、彭家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67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2號),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高華玉、彭家惠以一行為提供甲、乙及其他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昌燧、陳蠟梅、吳宣逸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高華玉、彭家惠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華玉、彭家惠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貪圖獲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告訴人王昌燧、陳蠟梅、吳宣逸之匯款,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又業與告訴人王昌燧、陳蠟梅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告訴人陳蠟梅出具之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參,有實質填補告訴人等所受經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彭家惠實際負責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參與程度較被告高華玉深,及被告高華玉、彭家惠2人均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金訴卷第191-1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高華玉、彭家惠2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且其與告訴人王昌燧、陳蠟梅均已調解成立,就告訴人陳蠟梅部分,業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陳蠟梅並已具狀同意法院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此有調解筆錄2份、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稽。被告高華玉、彭家惠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仍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高華玉、彭家惠與告訴人吳宣逸之間,因告訴人吳宣逸未出席而無法調解,為保障告訴人吳宣逸之權益,且為確保被告2人能如期履行與告訴人王昌燧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調解內容,命被告高華玉、彭家惠應如附表二所示支付告訴人吳宣逸賠償金,及對告訴人王昌燧履行調解條件,倘被告2人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1王昌燧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10時許,分別自稱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隊長,撥打電話予告訢人王昌燧,並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須匯款保證金予檢察官云云,致告訴人王昌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存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109年11月12日12時2分許19萬元甲帳戶109年11月12日12時57分許18萬元(存款)乙帳戶2陳蠟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陳蠟梅,並佯稱:為其鄰居且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告訴人陳蠟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109年11月13日12時許2萬元乙帳戶3吳宣逸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15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宣逸,並佯稱:為其友人 許國棟 ,極需資金週轉,欲借款1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吳宣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109年11月13日12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12日,應予更正)2萬元乙帳戶附表二:
一、高華玉、彭家惠應連帶給付王昌燧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昌燧指定帳戶,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30日(惟2月則為該月最末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28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二、高華玉、彭家惠應於本判決確定2年內,連帶給付吳宣逸新臺幣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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