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文龍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惟因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其後經檢察官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且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發生交通事故事件,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家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被告莊文龍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6時許,在宜蘭縣冬山火車站附近某工地飲酒完畢,飲至同日16時10分許結束後,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與錦草中路之路口時,與 鍾政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警方到場處理並對莊文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卷附資料及蒐證照片9張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葉怡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謝文菁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