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賀名
林柏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9386號、第10155號、第19233號、第2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賀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林柏呈犯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賀名、林柏呈、 張瑋仁 (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宙斯」等詐欺集團成員(謝賀名、林柏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另經法院判決),自民國109年4月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謝賀名提供 郭名富 等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擔任取款車手之張瑋仁及林柏呈,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王秀珠 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郭名富等人之帳戶後,張瑋仁及林柏呈即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各該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均由張瑋仁於領取款項後,旋即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藍色海岸旅館房間內交付與謝賀名;附表一編號9部分,則由林柏呈於領取款項後交付予張瑋仁,復由張瑋仁將款項交付予謝賀名。謝賀名收取上開款項後再轉交予「宙斯」指定之不詳成年人,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杜金義 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4月18日、19日間,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之便利超商門市,再由「宙斯」將該等包裹收件人資訊提供予林柏呈,由林柏呈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包裹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賀名、林柏呈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與被告謝賀名、林柏呈共犯本案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珠、 黃秀芳 、 林柏辰 、 許玉燕 、 黃子芸 、 游燕秋 、 呂佩妮 、 張耀仁 、 洪進榮 、杜金義、 趙玄文 、 黃淑萍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年4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搜索現場、扣押物品及手機對話照片(林柏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賀名);郭名富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勞立惠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謝采芸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陳雅婷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邱詣中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呂健龍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劉紘任 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表及交易明細;監視器擷錄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洪進榮)、王秀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賀名、林柏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賀名、林柏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所得之金融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非僅單純表彰帳戶之所有權歸屬,而係在金融交易市場上得持以進行存、提款乃至匯款等交易行為,屬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該等帳戶資料,使被害人對於該帳戶喪失其使用之權能,應認被害人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而應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柏呈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林柏呈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林柏呈就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謝賀名、林柏呈就附表一各自所犯之罪,除彼此外,分別與張瑋仁、「宙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柏呈就附表二部分,則與「宙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林柏呈就附
表一編號9所為,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謝賀名、林柏呈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已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1號、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賀名、林柏呈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核屬就業經確定之判決重複起訴,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另起訴書固未記載附表一編號4中有關⑷、⑸所示之事實,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且該部分與被告謝賀名有罪部分係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裁判。
㈣又被告謝賀名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謝賀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被告謝賀名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一編號1至9,及被告林柏呈就附表一
編號9所示犯行,既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不僅構成要件迥然有異,保護之法益亦有不同,是並無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而應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即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即無從以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據),但其自白上開犯行之情狀,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充分予以考慮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量刑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謝賀名、林柏呈於本案行為時,分別年僅26歲、2
1歲,均正值青年,且身心無礙,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俗稱收簿手、車手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又被告2人本案行為所造成之被害人數眾多,被騙之帳戶資料及金錢亦均非少,是其等行為不僅於客觀上已造成相當之法益侵害結果,主觀上亦顯現被告2人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均極為薄弱,而值一定程度之非難。再斟酌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屬低階,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惟依參與本案犯罪之時間與程度,被告謝賀名之情節顯比被告林柏呈為重,自應負較大之責任。又被告謝賀名、林柏呈犯後均坦承包含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並未飾詞狡辯,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非差,其中被告謝賀名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游燕秋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雖其尚未履行和解條件,但已可見其確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之心。末考量被告謝賀名於本案行為前,除前述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偽造文書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林柏呈於本案行為前,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等情,各有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及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併斟酌各次犯行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罪質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4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內涵。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2人之刑,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以彰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之說明㈠扣案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均為被告謝賀名(0000000000號部分)、林柏呈(0000000000號部分)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謝賀名、林柏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謝賀名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報酬,係以每日1,000元計算
;而被告林柏呈就附表一編號9提領贓款部分,係以提領金額之3%,就附表二編號1至3領取包裹部分,則以1件500元計算其報酬,惟包裹部分尚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自承在卷(金訴卷第276頁),爰依上開標準分別計算被告謝賀名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109年4月7日、8日、9日、15日計4日);被告林柏呈之犯罪所得為2,370元(附表一編號9部分合計提領79,000元,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則尚未實際取得報酬),並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被告謝賀名部分於各日首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本案被告2人僅負責提領贓款並繳交上手,而無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提領情形罪刑及沒收1王秀珠109年4月7日14時6分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王秀珠親友撥打電話聯繫,並謊稱有急需欲借款,致王秀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郭名富之 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由張瑋仁分別於⑴109年4月7日14時53分,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⑵同日14時58分,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再交給謝賀名。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黃秀芳109年4月8日11時19分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黃秀芳親友撥打電話聯繫,並謊稱有急需欲借款,致黃秀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勞立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由張瑋仁於109年4月8日12時4分至7分,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廣澤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3萬元、6萬元,再交給謝賀名。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林柏辰109年4月7日至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林柏辰親友撥打電話與林柏辰母親聯繫,並謊稱有急需欲借款,致林柏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郭名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由張瑋仁於109年4月8日13時16分,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5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於109年4月8日11時40分至42分,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華南 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再交給謝賀名。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4許玉燕⑴109年4月9日17時7分⑵109年4月9日17時10分⑶109年4月9日17時32分⑷109年4月9日18時21分⑸109年4月9日18時23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許玉燕聯繫,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許玉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⑴49,985元、⑵49,985元、⑶29,985元至謝采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⑷49,985元、⑸49,985元至邱詣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由張瑋仁分別於⑴109年4月9日17時13分、15分,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廣澤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9,000元;復於⑵同日17時37分,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及1萬元;⑶另於同日18時31分,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廣澤郵局提領6萬元;⑷再於同日18時38分,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華郵政西甲郵局提領4萬元,再交給謝賀名。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5黃子芸109年4月9日18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黃子芸聯繫,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致黃子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49,985元至陳雅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由張瑋仁於109年4月9日18時46分,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華郵政西甲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49,000元,再交給謝賀名。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6游燕秋109年4月9日18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游燕秋聯繫,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游燕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5,985元至邱詣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由張瑋仁於109年4月9日19時5分,在址設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廣澤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45,000元(含游燕秋所匯15,985元),再交給謝賀名。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7呂佩妮⑴109年4月9日21時許⑵109年4月9日21時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呂佩妮聯繫,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呂佩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⑴29,985元、⑵29,985元至呂健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由張瑋仁於109年4月9日21時12分,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華郵政西甲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59,000元,再交給謝賀名。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8張耀仁109年4月9日21時46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張耀仁聯繫,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張耀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26,345元至呂健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由張瑋仁於109年4月9日21時54分、55分,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元大銀行三多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及7,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華郵政西甲郵局,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再交給謝賀名。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9洪進榮⑴109年4月15日10時43分⑵109年4月15日10時45分⑶109年4月15日11時12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洪進榮聯繫,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洪進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⑴29,999元、⑵19,985元、⑶29,985元至劉紘任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由林柏呈於109年4月15日11時41至4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及19,000元,再交給張瑋仁轉交謝賀名。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林柏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帳戶帳號領取時地罪刑及沒收1杜金義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起,在社群網站臉書網頁上刊登或以簡訊傳送虛偽之貸款訊息,經杜金義、趙玄文及黃淑萍以該廣告所留存之LINE帳號加入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向其等佯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致杜金義、趙玄文及黃淑萍陷於錯誤,而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各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出,並由林柏呈於右列時、地領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林柏呈於109年4月26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翠北門市領取。林柏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2趙玄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林柏呈於109年4月26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碼頭門市領取。林柏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3黃淑萍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⑵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林柏呈於109年4月26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高中門市領取林柏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