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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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明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後段,應修正為「併排」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伊沒有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家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37號
被告簡明熙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熙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止,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58度高粱酒半瓶(小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飲用酒類完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2段購物,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並排停車,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對簡明熙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明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郭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交簡 字第 778 號判決(110.10.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6 號(111.01.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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