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紀樟
徐旻脩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紀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旻脩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院認定被告董紀樟、徐旻脩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紀樟、徐旻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董紀樟、徐旻脩所為上開犯行,彼此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旻脩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被告徐旻脩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徐旻脩經執行完畢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與本案竊盜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徐旻脩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衡酌被告董紀樟、徐旻脩正值
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兼衡被告董紀樟、徐旻脩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且被告董紀樟、徐旻脩均已與告訴人 李永欽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李永欽之損失,此有本院卷附之和解書2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董紀樟、徐旻脩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董紀樟、徐旻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董紀樟、徐旻脩共同竊得之白鐵櫃及白鐵漏斗各1個後,業
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500多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董紀樟、徐旻脩均已與告訴人李永欽達成和解並已經賠償予告訴人李永欽,業如前述,是被告董紀樟、徐旻脩既已賠償告訴人李永欽,已足剝奪其等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董紀樟、徐旻脩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董紀樟、徐旻脩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家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47號被告董紀樟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旻脩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紀樟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凌晨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旻脩,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見李永欽所有之白鐵櫃及白鐵漏斗各1個置放在該處屋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連絡,趁李永欽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一同徒手搬運上揭白鐵櫃及白鐵漏斗,置放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載運離開現場,並由董紀樟持往變賣,之後董紀樟將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690元中之500元分予徐旻脩。嗣經李永欽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永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紀樟、徐旻脩2人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永欽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董紀樟、徐旻脩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徐旻脩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並於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2人竊得之白鐵櫃及白鐵漏斗各1個,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郭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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