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91號

原告 林月紅

被告 劉祐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08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文華街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行駛至出口前方時,本應注意轉彎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有騎乘車牌照碼MUB-89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興路往長安東路方向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而致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313元、看護費用22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688,915元等損害,共計2,080,428元,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又本件事故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428元,得予扣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醫療費用均沒有意見;至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26,400元計無意見,但不認同原告有工作收入;另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算過高,且未提出收據;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亦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71頁),被告並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7,133元一情,已提出國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由慈德管理顧問企業社 陳佳秀 照顧,而支出費用5,000元,已提出證明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85頁),堪認有據;再依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39頁)「1.於111年3月13日由急診入院,期間經手術治療,於同年月00日出院,共計6日。…3.宜專人照護3個月,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除於住院期間有2日聘請專業看護而支出5,000元外,其餘期間即88日(90-2)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又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故應以每日2,000元始屬合理。是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181,000元【計算式:5,000+(2,000×88)=181,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領有喪禮服務丙級技術士,從事誦經助念工作,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休養3個月,致其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元等語,乃提出喪禮服務丙級技術士證、平時工作紀錄、工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69、87-88頁)。審之被吿已逾65歲,觀之上開證明資料,仍可認原告至少應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可獲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且被告亦同意以26,40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復參前開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已明載原告需專人照顧3個月,堪認原告確有3個月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是依上核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應為79,200元(26,400×3=79,200),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元,尚屬合理。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遭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商專畢業,從事喪禮服務工作,薪資不定,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行政工作,月薪3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綦詳(本院卷第7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88,915元實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87,313元、看護費181,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共497,513元(計算式:87,313+181,000+79,200+150,000=497,513)。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0,428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其郵政存簿明細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21,085元(計算式:497,513-80,428=417,085)。 

 ㈤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13日送達被告(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14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085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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