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40號
原告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張尚偉
被告 周姵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4時43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光復路24號前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理應注意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中線偏移術後、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14萬4888元,就其中1530元捨棄不請求,僅請求14萬3358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7370元。
⒊看護費用:12萬2600元。
⒋交通費用:7564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⒎以上合計188萬2422元。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4萬3358元、醫療用品費用7370元、看護費用12萬2600元、交通費用7564元,均不爭執。
⒉對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於半年內不爭執,超過部分則有爭執;又原告未證明其每月薪資損失7萬5000元,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每月通常可取得之收入。
⒊精神慰撫金應將兩造之財產狀況納入考量等語。
㈡本件兩造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應依法扣減其請求金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4月13日14時43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光復路24號前,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且行經未劃分向線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戴安全帽,且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理應注意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亦疏未注意,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雖原告發現前方被告來車時,往右側進行閃避、被告於發現前方原告來車時亦進行煞車閃避,兩車仍因煞閃不及發生碰撞,使兩造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中線偏移術後、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騎乘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4萬3358元、醫療用品費用7370元、看護費用12萬2600元、交通費用7564元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種植韭菜花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7萬5000元,並以二林寶島蔬果雜糧生產合作社社員供貨明細表為證,然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有買賣韭菜花,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每月收入為7萬5000元。又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原告任何工作所得資料可憑,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作所得約7萬5000元,自難逕採。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從事種植韭菜花之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有工作所得之人,每月應能取得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即110年以2萬4000元、111年以2萬5250元,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自應以上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又原告主張其1年7個月不能工作,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復健科就醫證明為據,觀諸該診斷證明書為111年7月6日所開立,其中醫師囑言記載:出院後持續復健治療中,目前無法獨立行走,需乘坐輪椅,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仍應繼續門診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而原告既以種植韭菜花為業,其直至111年7月6日仍需乘坐輪椅,堪認其至斯時斯時仍無法工作。據此,原告自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13日至111年7月6日應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逾此之主張,則難謂原告之舉證已完足。據此,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6萬2787元【計算式:24000*(18/30+8)+25250*(6+6/31)=36278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情節,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需看護照護、不能工作之時間達1年7個月,可徵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⒋準此,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99萬3679元(計算式:143358+7370+122600+7564+362787+350000=993679)。
㈢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原告為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
按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經未劃分向線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兩造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各該規定,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兩造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未戴安全帽、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無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應為肇事之次因云云,均屬無據。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9萬8104元(計算式:993679*30%=29810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5萬21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為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