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抗告人 陳盈希 (更名前姓名 陳小雲 )相對人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陳盈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前經第一審司法事務官通知命抗告人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通知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繳(見原審卷第77、78頁)。復再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2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依前述說明,抗告人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許碧惠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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