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96號111年度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尚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111年度偵字第1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尚霖犯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尚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
高鳳路459巷口時,見 翁叔吟 所有之GIANT廠牌黑色腳踏車停放在此,且未上鎖,即逕自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而竊取之。嗣於同日2時43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小港區高鳳路13之2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而為巡邏員警攔查,其即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有上開竊盜行為以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上開犯行,並將所竊上開腳踏車交予警方查扣,而接受裁判。
㈡惟其仍未悔改,於同年4月24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
中正四路與南台路口附近之騎樓時,見 楊娜娜 所有之銀藍色腳踏車放置在該處,且未上鎖,又逕自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而竊取之。嗣於同年月28日21時45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民治路與廠西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即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有上開竊盜行為以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上開犯行,並將所竊上開腳踏車交予警方查扣,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尚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翁叔吟、楊娜娜各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1年4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1年4月2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又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另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各係在員警因其未依規定配戴口罩、形跡可疑而依法攔查時,在員警尚無客觀合理之事證可認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均係竊取而來之情況下,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上開竊盜犯行,並將各次所竊腳踏車交由警方查扣,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為,均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貪圖一己之便利,即先後竊取被害人翁叔吟、楊娜娜停放於前揭處所之腳踏車供己代步,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所竊2台腳踏車之價值非高,且經警方查扣後已分別發還予翁叔吟、楊娜娜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堪認翁叔吟、楊娜娜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且於109年間所犯者,經宣告之有期徒刑甫於111年1月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仍不知悔改而一再犯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二罪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手段、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約14小時,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各於前揭時、地竊得之腳踏車共2台,均業由警方查扣並發還予翁叔吟、楊娜娜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本院就此即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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