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
76號判決各處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經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16日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3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
年3月18、19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附近之南投縣○○鎮○○○道路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22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4月2日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手臂注射針孔痕跡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施予戒癮程序及追訴處罰,其後又迭次施用毒品亦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已身陷毒癮,再犯率甚高。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訴追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7年
5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
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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