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上某時,在位於臺中市○○路與篤行路口之北海飯店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乙○○駕駛贓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新厝路路口,為員警據報加以攔查,乙○○拒絕停車並駕車逃逸,嗣在臺中縣○○鄉○○路與中投公路橋下,失控撞上安全島後,乙○○下車逃逸,惟仍在附近水溝處為警查獲(在該贓車上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非乙○○所有)。乙○○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玉芬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