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南投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票號:WG00000000號、發票人戊○○○、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到期日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之本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票號:WG00000000號、發票人戊○○○、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到期日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因獲知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分割事件,分得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六四、六六四之六地號土地,並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其阿姨戊○○○名下,而因丁○○在外積欠債務,擬出售上開土地以償債,乙○○乃向丁○○、戊○○○建議持該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後,在上開土地上建造房屋出售,可獲得較優厚之利潤,經丁○○、戊○○○同意後,乃與丁○○、戊○○○一同至臺中市亞太商業銀行洽談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用作興建房屋之資金,並委由乙○○另行與宗翰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談妥合建事宜,由戊○○○提供系爭土地,由甲○○負責建造房屋,商定後,經甲○○開始在系爭土地上整地及規畫建築。嗣因丁○○、戊○○○原欲向臺中市亞太商業銀行抵押借款之計畫,因其他緣故而作罷,致使未能取得建築房屋之資金,因此乃由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系爭土地轉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借得七百八十萬元,撥入戊○○○在上開銀行所開設之六二─一四九一○四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以供作建築房屋之資金。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戊○○○乃經由丁○○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乙○○,委任乙○○逕行提取上開帳戶內存款,作為清償積欠甲○○建築房屋所先行支出之混凝土價款之用。乙○○乃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間,陸續持前述存摺、印章,填寫取款憑條,蓋用戊○○○印章,分次將前開戊○○○帳戶內約定用於建屋之金額全部提領一空,其所提領之金額中,除將部分款項用於支付與甲○○工程款;另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匯入丁○○帳戶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之某日,將所提領之款項中其餘不明數額,持至臺中市區某處賭博百家樂而輸光,違背其支付工程款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戊○○○。
二、乙○○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某居處,未經戊○○○之同意,偽簽戊○○○之署押及盜用戊○○○之印章,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處,交與甲○○而行使之。嗣因上開本票屆期未獲兌現,甲○○持向戊○○○追討,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為丁○○、戊○○○洽談土地抵押借款、與甲○○合建事宜及受戊○○○委任自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款項支付甲○○建築房屋之工程款,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中不明數額,持至臺中市區某處賭博百家樂而輸光之事實,及於前述時、地,未經戊○○○之同意,偽簽戊○○○之署押及盜用戊○○○之印章,簽發上開本票一張,交與甲○○而行使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惟辯稱:伊因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已不足支付工程款,乃經丁○○之同意,將前開部分存款賭博百家樂,擬贏取款項以補資金之不足,並未違背受委任之任務。又因丁○○之母親之前所簽發與甲○○支付工程款之支票遭退票,伊乃代替戊○○○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前已退票之支票,伊係在授權之概括範圍內簽發系爭本票,故並無偽造本票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前述事實一所載之被告犯行部分,業經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南投縣○○鎮○○段第六六四、六六四之六地號土地是我爺爺的名字,登記贈與給我阿姨戊○○○。乙○○是人家介紹蓋房子的人,該土地原先是五與我阿姨要出賣的,但乙○○說他要蓋房子,蓋好後他要賣,賣的錢再將土地價款一千一百萬還給我...營造廠的部分他負責。」、「是八十七年五月間左右,乙○○說他還有他工地在動工,資金週轉不靈,跟我們商量拿我們的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我跟他說好,就載我阿姨戊○○○去對保,我做保證人,先貸得七百八十萬元,貸款的錢就放在存摺內,是用戊○○○的名字,印章也是戊○○○的,後來房子已蓋到三樓時,被告說要給付混凝土錢不夠,甲○○也沒錢,叫我拿抵押貸款給他,我想他已蓋到三樓,要近完工,就將存摺給他,結果他陸續將錢領光...」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並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公設辯護人問:證人在何時與被告洽談南投縣○○鎮○○段第六六四地號、第六六四之一地號之土地合建?)答:那塊土地原本是我們家的,但是是我阿姨的名義,那時候被告說要與我們合建,後來找甲○○來蓋,丁先生卻說是我們請他蓋的,所以工程款要我們支付,所以被告就要求我們將土地拿去銀行貸款,因為這塊土地原本我們要蓋,然後要五五分,我們不用出錢,因此我們才會同意。」、「(公設辯護人問:本合建案是否由你全權負責?)答:是的。」、「(公設辯護人問:證人是否有得到戊○○○的授權?)答:有,因為這個合建案都要經過我阿姨的同意,而且他也有授權給我。」、「(公設辯護人問:當初被告跟你談合建案的約定?)答:就是一人分一半蓋成的房子,然後我們出土地,但是合建案地主是不用出資的,由被告出錢。」、「(公設辯護人問:你們談的時候是否有簽訂契約?)答:沒有,只有口頭約定,但是後來的起造人的部分有兩件是我的名字,有兩件是甲○○的名義。」、「(公設辯護人問:何時正式簽訂契約?)答:沒有正式簽立契約,都只是口頭約定。」、「(公設辯護人問:既然是你與被告的約定,為何會出現甲○○?)答:甲○○是包商,就是蓋的人。」、「(公設辯護人問:房子是何時開始蓋?)答:大約是在口頭約定後約二、三個月,但是詳細的時間我忘記了。」、「(公設辯護人問:開始蓋的時候工程款是由何人支付?)答: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支付過,是後來甲○○跑來問我何時要付款,但是我有質疑他,因為我們是地主出地合建應該不用出錢。」、「(公設辯護人問:甲○○根你要工程款之前,被告是否有告訴你他告訴甲○○負責的事項?)答:沒有,因為我只知道甲○○是包商。」、「(公設辯護人問:後來為何發生土地抵押的事情?)答:是後來被告老實告訴我說,蓋的時候四間留起來,這樣價格會比較好,後來我就不知道會發生抵押的事情,然後我找不到土地權狀,隔天就出現在黑道的手上。」、「(公設辯護人問:你們土地、權狀、印章何時交給被告?)答:一開始蓋的時候就交給被告了。」、「(公設辯護人問:交給他做何事?)答:就是有時候要辦理建築的相關事宜。」、「(公設辯護人問:後來土地有向銀行貸款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答:我知道,是我請我阿姨去簽名的。」、「(公設辯護人問:
本件向銀行貸款的錢用途為何?)答:被告說要支付工程款,因被告說甲○○蓋不下去了。」、「(公設辯護人問:此筆錢用來支付工程款與你原意不服,為何你們還要拿出此筆錢?)答:因為土地蓋了一半,快要完工,我們不想半途而廢,我後來有向被告拿支付工程款的明細,所以我就以為只有缺一部分的錢,其他的錢他已經付款完畢。」、「(公設辯護人問:向銀行貸款下來的錢總額?)答:七百多萬元,是向台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公設辯護人問:這筆錢是何人領出?)答:後來都是被告跑去領,因為那時候印章也是在被告那裡,可是我有先跟銀行說,被告要支付多少金額的時候要跟我說,一開始被告跟我對帳的時候都沒有錯,後來銀行的經理有告訴我被告要整筆領走,然後被告領走知道就不見了。」、「(公設辯護人問:本件被告領錢的印章都是放在何處?)答:一開始就都放在被告那裡,因為被告告訴我說要支付相關款項比較方便,因為我在台中工作,就交給他處理。」、「(公設辯護人問:這筆錢貸款出來後,被告是否有告訴你說工程款還是不夠?)答:有,但是算一算金額上大致上都知道,但是銀行的經理有告訴我說建築的相關款項一定是夠的,但是土地是我們出的,建築物也是我們出的,但是為何起造人卻變成甲○○,我也有針對此點質問被告。」、「(公設辯護人問:被告跟你說工程款不夠的時候,你們後續如何處理?)答:我就叫他從戶頭裡面領。」、「(公設辯護人問:領出來的款項是否足夠?)答:絕對足夠。」、「(公設辯護人問:後來被告有將其中的四百萬元拿去玩百家樂,證人是否知情?)答:我不知道,之前被告在台南地檢署有說我同意,但是這是無稽之談。」、「(檢察官問:系爭土地要與被告合建,戊○○○是否有全權授權給你處理?)答:那塊土地本來是我們家的,只是後來登記給戊○○○,他有全部授權給我處理。」、「(檢察官問:當時證人向被告談的時候,都是口頭約定?)答:是的,就是我出土地,被告出錢,然後一人分一半。」、「(檢察官問:證人與甲○○是否有簽立工程合約書?)答:都沒有,是後來蓋到一樓的時候,我看到起造人的名字才知道不是我,這些東西都是後來去黑道那裡才知道的。」、「(檢察官問:後來蓋的時候,被告是否有告訴你他請營造廠甲○○來蓋?)答:有,我們一開始開工的時候,被告也有來。」、「(檢察官問:房子蓋到何時被告才說資金要週轉,拿土地去抵押貸款?)答:原本蓋好是三樓半的透天厝,我是在二樓蓋好要蓋三樓的時候才知道,因為工程款的支付地基並不用支付很多錢,要到二、三樓的時候才會需要很多錢。」、「(檢察官問:二樓蓋好,要蓋三樓的時候,被告如何告訴你說要拿土地去貸款?)答:他說他的錢不夠支付工程款,後來我想說我的土地都是在竹山,所以就想說將錢貸款出來,然後四間房子都變成是我們的。」、「(檢察官問:設定抵押向銀行借錢都是由何人去辦理?)答:我帶戊○○○去辦理的。」、「(檢察官問:辦出來的錢都是存在哪個帳戶?)答:都是存在戊○○○的名字的帳戶。」、「(檢察官問:貸款辦出來後,錢是由何人提領出來?)答:存摺、印章我們都是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他在工地這樣比較方便付款,前面三、四次領錢的時候被告都有告訴我,也有寫字據給我。」、「(檢察官問:已經蓋到三樓要完工了,為何還要貸款七百多萬元?)答:因為被告說他都沒有錢,而且我們的土地可以貸款七百多萬,而且被告還告訴我說我們都沒有支付工程款,所以我們才覺得被告在騙我們。」、「(檢察官問:甲○○是何時告訴你們沒有支付工程款?)答:蓋到三樓的時候,而且他說我們從來都沒有支付過,我媽媽那四張票是被告說要先開給他週轉付款的。」、「(檢察官問:你們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之後,是如何約定領錢?)答:我們約定被告領錢就要有領款的款項,並且要製作明細給我,而且一開始三、四次被告還有拿給我們看。」、「(檢察官問:被告拿明細給你看的時候,那時候從銀行大約領出的金額大約多少?)答:不記得了,大約沒有超過一百萬元,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被告總共領了幾次錢是否知道?)答:不清楚。」、「(檢察官問:證人是否有同意被告領錢出來要去玩百家樂?)答:沒有。」、「(檢察官問:被告去銀行領錢的時候,證人是否有一起去?)答:印象中一開始開戶好的時候有一次,後來就沒有了,開戶的時候錢已經匯進去了,那時候我就將帳戶等交給被告,但是那次我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領錢。」、「(檢察官問:被告每次要領錢的時候是否有事先告知你?)答:被告都是事後告訴我工程款的項目。、「(檢察官問:工程款的項目是否大約三、四次?)答:是的,都有明細給我看過。」、「(檢察官問:戶頭裡的七百八十萬元被告總共領了多少錢?)答:這我不知道,因為存簿都不在我這裡,都是在被告那裡,只有最後一次被告領完後銀行經理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要全部領,領完後我去向被告拿單據,被告人就不見了。」、「(公設辯護人問:你們在與銀行貸款之前,是否有向亞太銀行申請貸款?)答:有問過,但是那時候並不是要申請合建的錢,當初是要把土地賣給被告,然後土地向亞太銀行貸款九百萬元,九百萬元給我們就是賣土地給被告的錢,之後土地再交給被告蓋房子去賣錢,但是亞太銀行說光是土地沒有辦法貸款九百萬元給我,所以就沒有談成。」、「(公設辯護人問:與亞太談是何時發生的?)答:蓋房子之前。」、「(公設辯護人問:後來為何會變成是合建?)答:因為被告算算說合建比較好賺。」、「(公設辯護人問:被告去玩百家樂的時候證人是否也有一起去?)答:我沒有。」、「(公設辯護人問:證人在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偵訊時,證人說有一起去?)答:我有一起去那個地方,只是在門口,但是並沒有一起去玩,是被告告訴我說在那裡而已。」、「(公設辯護人問:那時候是否有說要去那裡做何事?)答:被告說他晚上都在那裡玩。」、「(公設辯護人問:那時候最後一筆款項是否領了?)答:還沒有。」、「(審判長問:本案兩筆土地雖然登記在戊○○○的名下,其實是證人家中的土地?)答:是的。」、「(審判長問:所以土地要賣、要合建都是由證人處理?)答:是的。」、「(審判長問:戊○○○只是名義上登記其名下而已?)答:是的。」、「(審判長問:原本被告是要跟你買土地,你開價九百萬元,被告說可以向亞太貸款,後來沒有成功?)答:是的。」、「(審判長問:後來沒有辦法向亞太貸款,所以被告才向你說要合建,由你出土地,他出錢,然後可以各分兩間?)答:是的。」、「(審判長問:
當時被告是否有告訴你全部的工程款要多少錢?)答:詳細數字不記得了,估算大約八百三十幾萬元。」、「(審判長問:後來被告告訴你因為被告的錢不夠支付工程款,然後由你們將土地貸款支付工程款?)答:是的。」、「(審判長問:辦好貸款手續後,你們將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答:是的。」、「(審判長問:所以證人有授權被告領貸款的錢,只是事後要告訴你用途及明細?)答:是的。」、「(審判長問:後來甲○○找你們,告訴你們說全部的工程款都沒有支付?)答:是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丁○○雖證稱伊係被告訂立合建房屋契約,由伊與戊○○○提供系爭土地,而由被告另行尋找建商(即甲○○)出資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完工後各取得一半之房地云云,惟若丁○○與戊○○○僅係提供系爭土地,不必出資,則渠等自無需至臺中市亞太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洽談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事宜,可見丁○○與戊○○○就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與被告間確有出資之約定,是證人丁○○上述證詞中關於伊不必出資乙節,並不足採,亦足證丁○○與戊○○○確有授權被告與甲○○洽談系爭土地合建之事宜及將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所開設之六二─一四九一○四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授權其蓋用戊○○○之印章,填具領款單領取上開存戶內存款,以支付工程款屬實。證人丁○○該部分之證述,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應堪以採信。而關於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中不明數額,持至臺中市區某處賭博百家樂而輸光之事實,亦經證人丁○○證實,且經證人丁○○亦否認其有同意被告將上開款項持以賭博百家樂以贏取資金之情事,被告辯稱係經過證人丁○○之同意云云,並不足採。此外,復有告訴人戊○○○所提出之告訴狀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照執照影本一紙、估價單影本一紙、取款憑條影本十一紙、照片三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九六竹山字第五三○九六九○○二二號函附之帳戶明細表一紙及該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六竹山字第○○三四二號函一件分別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㈡、關於前述事實二所載之被告犯行部分,則經證人戊○○○、丁○○、甲○○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三頁、第二十七頁),並有本票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訴五號偵查卷第十頁),復有告訴人戊○○○所提出之告訴狀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四一號本票裁定影本一件附於偵查卷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九頁)可按,雖被告辯稱其係經戊○○○及丁○○之概括授權云云,惟均為戊○○○及丁○○所否認,其抗辯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二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五、核被告前述事實一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未經戊○○○之同意,盜用戊○○○之印章及存摺,填具上開帳戶之取款條領款花用,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罪處斷云云,經本院審理結果,其適用法條尚有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其所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又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件本票一張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足認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本件前述事實二所載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在前揭時、地偽簽「戊○○○」之姓名及盜蓋「戊○○○」之印文為發票人而偽造前開本票,並進而交付案外人甲○○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偽造戊○○○之署押及盜蓋戊○○○之印文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背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二罪之犯罪時間並非緊接,且其犯罪之性質互異,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存在,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其為牽連犯部分,應屬錯誤,爰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為他人謀劃合建房屋出售事宜,本應正當經營,以牟取合法之利益,其竟違背其受委任之義務,將資金持之賭博百家樂覬覦獲取暴利,而使戊○○○受損害,又於情急之下,未經他人同意而偽造有價證券,核其簽發本票一張,其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使戊○○○蒙受債權人查封財產之危害,對其戊○○○造成相當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間之某日,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並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如前述,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如前述,雖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予減刑,附予敘明。本件爰就前述減刑部分與不予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戊○○○」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一紙(票號:WG00000000號、發票人戊○○○、面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有價證券既經宣告沒收,則該紙本票上之「戊○○○」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吳昀儒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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