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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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永和宮前,見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 李進興 )停放該處,無人看守,鑰匙尚插在電門未拔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用以代步,並將該重型機車停放於南投縣○○鎮○○路與威虎巷口;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街口處,見甲○○與 張鎮國 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張鎮國透露甲○○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重型機車使用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證人張鎮國於警詢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六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甲○○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內可憑,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參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以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取之重型機車價值為約新臺幣七千元(參照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詞),且案發後業據乙○○領回,對其財產損害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T字型扳手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竊盜之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