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彭育棟原名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彭育棟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為禾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禾康公司)董事長,彭育棟(原名丙○○)則為志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志元公司)及京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京華公司)股東,甲○○為志元公司之董事長,乙○○為甲○○之夫、亦為京華公司之董事長。緣『京華國家公園住宅建設工程案』係由京華公司開發、志元公司營造,嗣因該工程案資金不足,故京華公司及志元公司欲將京華國家公園住宅建設工程案轉讓予禾康公司,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十六時許,甲○○、乙○○與丁○○、彭育棟等人相約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對面之京華國家公園預售屋銷售中心簽訂轉讓契約,志元公司工地主任 謝秉樺 亦陪同乙○○、甲○○二人赴約,詎丁○○與乙○○因一言不合及乙○○所攜帶之證件及印章均未齊全,丁○○便令
五、六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強押乙○○至樣品屋內,嗣因乙○○無法交代證件及印章之下落,即再陸續強押甲○○、謝秉樺二人至該樣品屋內,並命現場約三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三人圍住、看守,而以此方式,剝奪乙○○、甲○○、謝秉樺三人之行動自由。嗣因乙○○無法即時交出證件及印章,丁○○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而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彭育棟,由丁○○要求丙○○駕車帶甲○○返回桃園縣○○鎮○○里○○路○○○號住處拿取證件及印章,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同時丁○○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乙○○、甲○○二人恐嚇稱:「如果你(指甲○○)不回來,乙○○別想走」、「不可以報警、驗傷,不然要你全家死光光」等語,致使乙○○、甲○○二人心生畏懼,事後因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丁○○、彭育棟二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乙○○、甲○○等人就『京華國家公園住宅建設工程案』協調轉讓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雖與乙○○就上開案件協議承接業務,但後來因乙○○未履行義務,而伊要求乙○○當天歸還先前代清償之債款,故乙○○才要甲○○回桃園縣楊梅鎮住處拿公司登記事項卡等資料云云;被告彭育棟則辯稱:伊與乙○○就上開工程案件有合夥關係,因資金不足,所以找丁○○承接業務,當天所有細節均是乙○○與丁○○在商談,伊並沒有進去,而開車載甲○○回桃園縣楊梅鎮住處,係因乙○○說由伊載甲○○比較放心,且到桃園縣楊梅鎮住處後,伊亦沒下車,而是甲○○自己進屋拿東西,並無限制其行動云云。然查:
(一)被告丁○○、彭育棟二人先後以上開非法方法將乙○○、甲○○、謝秉樺限制於樣品屋內、並監視渠等三人之行動自由,嗣因乙○○無法交出證件及印鑑,而命彭育棟駕車搭載甲○○回桃園縣楊梅鎮住處拿取,被告丁○○復出言:「如果你(指甲○○)不回來,乙○○別想走」、「不可以報警、驗傷,不然要你全家死光光」等語,致使乙○○、甲○○二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乙○○、甲○○、謝秉樺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互核渠等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二)證人即代書 吳梅英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案發當日晚間七點多到京華國家公園預售屋銷售中心時,看到乙○○、甲○○二人坐在裡面,他們看起來有一點害怕,後來彭育棟有載甲○○回去,因為有講好把契約補充條款簽好後要把過戶文件、印鑑等拿出來,…甲○○要回桃園縣楊梅鎮住處時,有人跟她說『如果你不回來,乙○○別想走』之類的話,所以乙○○才會留在那裡等語,核與告訴人乙○○、甲○○上開此部分指訴互相吻合,並無齟齬;且證人吳梅英與被告被告丁○○、彭育棟二人並無夙怨,自無設詞構陷之詞,而罹偽證之刑事責任。
(三)又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案發翌日(即五日)凌晨一點多,伊要離開現場時,發現伊的車子輪胎被被告二人及聽命於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把車子右前輪胎洩氣,伊請人灌好後,才開車載甲○○離開現場等情;再參以證人即豐田洗車場(設於南投市○○路○○○號)老闆 陳添興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整天伊都在洗車場,當天下午伊看到對面人車很多,當天深夜二十四時左右,伊幫一位男客人所有車號00—二二二六號吉普車輪胎打氣等情節,互相吻合,堪認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訴為真,益證,被告丁○○為免乙○○駕車離開,而事先將吉普車輪胎洩氣, 俾利渠 等限制乙○○、甲○○等人行動自由。
(四)此外,有讓渡契約書、讓渡協議書、讓渡協議書補充條款、樣品屋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張等在卷可憑。
(五)綜上各情以析,被告丁○○、彭育棟二人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1.共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二人妨害自由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二人並無不利,則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二人。
3.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⒋經上開比較之結果,除共犯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
條外,餘均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有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丁○○、彭育棟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被告丁○○於對被害人乙○○、甲○○、謝秉樺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以上開言語恫嚇之非法方法為之,該言語恐嚇被害人乙○○、甲○○二人安全之行為,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必要,而聲請人認此部分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丁○○就對被害人乙○○、甲○○、謝秉樺三人剝奪行動自由罪與案發現場約三十餘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應俱屬共同正犯。而被告丁○○與彭育棟二人就駕車帶甲○○返回桃園縣○○鎮○○里○○路○○○號住處拿取證件及印章,而剝奪甲○○行動自由罪部分,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丁○○曾有違反公司法、傷害等前科;被告彭育棟於九十三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竟不知慎戒,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均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被告丁○○與乙○○、甲○○間僅因簽約糾紛,竟夥同被告彭育棟及三十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渠等犯罪之手段及各自涉案情節,被害人乙○○、甲○○、謝秉樺三人所受危害情形,暨被告丁○○、彭育棟二人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丁○○、彭育棟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二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無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七條及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各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及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標準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