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佯稱其涉及信用詐騙並傳真司法院文書」、「遂於當日依指示將九萬七千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應更正為「佯稱其涉及信用詐騙並傳真偽造之法院文書」、「遂於當日依指示將新台幣九萬七千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證據部分應補充「偽造之法院文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之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交予他人作非法使用,對社會交易安全、經濟秩序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乙○○受有九萬七千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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