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104年度偵字第1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零叁公克,含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零叁公克,含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4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而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6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104年5月27日22時45分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陵廣場」附近巷子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203公克)而持有之。惟於104年5月28日凌晨0時許,陳威豪駕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陳威豪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員警扣案,供承上開未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仁武104-12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04-12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4759號)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身上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查扣,並坦言其持有及施用犯行,此有被告104年5月28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歷時甚短、數量非鉅;兼衡其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驗前淨重0.215公克、驗後淨重0.203公克),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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