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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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 蕭美華 相對人 王耀德
團氏燕 王昆 發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5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0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1號)在案。因兩造已於訴訟上成立和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號),認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5
1號、105年度執全字第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並未經撤銷或撤回,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有無發生損害、可能發生之損害均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