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職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職字第四八號
被告甲○○
現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四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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