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
再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
號法定代理人 賴哲雄 代理人 胡天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所屬專任人員胡天賜具有律師資格,有其提出之律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為憑,自得為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惟依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觀之,原裁定所涉及再抗告人關於執行拘提、管收相對人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未訊問相對人,而得否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精神之法律見解,係屬個案具體審酌之問題,並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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