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律師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蕭本宜
邱雅文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蕭偉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所訂工程合約第20條約定,當事人間因工程合約涉訟時,合意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審理,此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街○○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原告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