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出讓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原告遠東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永記 被告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彰元 上列當事人間出讓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5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30,136元,該項裁定業於94年4月21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表足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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