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氏 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無從准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仍未予釋明,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顏南全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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