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 林錦龍 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被告 方培正 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誣告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記載被告甲○○之年籍、性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乙○○以民國103年2月24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追加自訴被告甲○○,並補充關於原自訴被告 鄭靜宜 之自訴理由,就自訴被告甲○○部分而言,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雖記載自訴代理人為黃鈵淳律師,惟未附委任狀),並提出委任狀以彰顯此部分提起自訴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事實,且自訴人於上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內,僅記載被告甲○○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並無記載被告甲○○之確實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又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被告甲○○之地址即為住所,尚不足辨識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此有卷附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可稽,核其此部分自訴之程序與首揭規定均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凱寧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