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榮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榮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榮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件犯行,與 張美麗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張美麗先後詐騙被害人 陳宏澤 、 李昱熙 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陳宏澤、李昱熙2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就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較諸共同正犯張美麗而言,尚居於較次要之地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有受告訴人耀華公司告知張美麗涉嫌以其所提供之帳戶行騙,及其有將本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予張美麗等事實之犯後態度,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得何等利益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係受多數拘役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