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45號聲請人 羅美菁 聲請人 羅憶琳 法定代理人 曾瑞雲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819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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