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華增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華增因犯如附表所示拾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華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7及編號10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8至9及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且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7、10所示之罪「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均更正為「是」,編號9同欄位則更正為「否」;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新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均補充為「新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1283至1287號、10
2年度偵字第16304號」),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7、編號10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則否,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事聲請狀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31頁),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