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吉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吉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補充「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吉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6張等在卷可佐(間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至第4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黃瀚緯已受傷,非但未報警救護、協助傷者救醫,亦未停留於現場或下車察看,反置被害人黃瀚緯於不顧而逕自離去,罔顧被害人黃瀚緯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幸未釀致被害人黃瀚緯生命或身體重大之危害,亦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黃瀚緯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黃瀚緯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兼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